第一條 為規范在天津產權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津產權”)進行的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中的爭議調解行為,妥善調解產權交易爭議,維護市場正常運行秩序,保護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天津產權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企業國有產權交易規則》及相關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的產權交易爭議,是指在天津產權進行的產權轉讓活動,因交易一方當事人或與產權轉讓有利害關系的第三方,認為交易相對方、其他交易相關方或天津產權存有違反市場規則或影響交易正常進行且損害其合法權益的行為而產生矛盾或糾紛。
本細則所稱的申請人,是指因產權交易爭議事項提出申請調解或處理請求的交易當事人或其他相關主體;爭議指向的對方為被申請人。
第三條 申請人認為在天津產權進行的產權交易活動中,被申請人的行為違規違約或損害其合法權益,向天津產權提出調解申請的,適用本細則。
爭議調解事項影響交易項目繼續推進的,應當中止或終結交易項目。
第四條 產權交易爭議的調解應當遵循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天津產權相關交易規則,以公平、公正為原則,在申請人自愿申請的基礎上實施。
第五條 申請人認為確需天津產權組織調解的,應向天津產權提交書面申請。天津產權受理申請人提出的調解申請,在爭議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組織調解爭議事項。
可以向天津產權提出產權交易爭議調解申請的情形,主要包括:
(一)對信息披露內容、交易程序、意向受讓方確定及交易方式選擇等有異議的爭議事項;
(二)對交易相對方涉及違規行為的爭議事項;
(三)對交易相對方故意不作為或不當作為,損害申請人合法權益的爭議事項;
(四)天津產權認為可以受理的其他爭議事項。
第六條 申請人為轉讓方或意向受讓方的,可以委托經紀會員提出爭議調解申請;申請人為債權人、職工等相關利益方的,可以委托經紀會員或律師事務所提出爭議調解申請。經紀會員或律師事務所提出爭議調解的應當提交申請人的授權委托書。
第七條 申請人提出產權交易爭議調解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產權交易爭議調解申請書;
(二)申請人主體資格證明材料;
(三)爭議事項的相關證明材料;
(四)天津產權認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請人應對所提交材料的真實性、有效性負責。通過經紀會員提交申請的,經紀會員應對所提交材料的真實性、有效性進行核實,并承擔連帶責任。
第八條 天津產權自收到產權交易爭議調解申請書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在不予受理決定書中說明理由。
第九條 天津產權在核實申請人提交的相關材料及有關事項的基礎上,促成當事各方化解矛盾。如爭議事項不涉及第三方利益,且爭議雙方均接受調解的,可由天津產權約請爭議雙方協商達成一致意見,形成調解協議,經當事各方簽字蓋章確認,完成調解程序。爭議調解的期限,一般為自受理調解申請之日起30日內。因當事各方未就調解達成一致意見的,調解終止。
第十條 產權交易爭議調解協議,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基本情況;
(二)爭議的事項和請求;
(三)調查核實的過程和事實情況;
(四)調解認定的事實、證據和相關依據;
(五)調解意見;
(六)雙方執行調解意見的約定及違約責任。
第十一條 在產權交易爭議調解過程中,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對請求或主張負有舉證責任,如實陳述事實,不得提供虛假證明材料;不得隱匿、偽造證據。申請人未按天津產權要求提供相關證據的,將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申請人未能在天津產權規定的時間內提供證據的,視為自動放棄爭議調解申請。
第十二條 因當事人違規以及申請人或被申請人拒不執行爭議調解協議,影響產權交易正常進行,造成天津產權或交易相關方經濟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過錯方為已交納保證金的意向受讓方,該損失可以從保證金中扣除;過錯方為要求意向受讓方交納保證金的轉讓方,應以要求交納保證金的同等數額承擔損失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 其他類交易項目涉及爭議調解的相關行為,比照本細則執行。
第十四條 天津產權有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交易實踐,對本細則進行解釋、修訂。
第十五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天津產權發布的有關文件與本細則不一致的,以本細則為準。
天津產權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2021年5月31日